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金濱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蔡金濱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觀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至該院D棟美食街『樂檸輕活』果汁店前,乘店員 李宜靜 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冰箱,竊取李宜靜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日本青森蘋果二顆,得手後返回病床並食用其中一顆,另一顆則置放病床床頭。嗣李宜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閱覽醫院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蔡金濱,並在其病床床頭上起出贓物蘋果一顆(已發還李宜靜)。」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