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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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先後自被害人家樂福臺東店賣場貨架上竊取霸王炸雞骨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酥炸虱目魚條1包(價值92元)、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包(價值共82元)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竟恣意竊取本案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本案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5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為工作不穩定,身上沒錢,加上肚子餓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1頁、第57頁),被害人於警詢亦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求償等情(偵卷第1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排 荖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黃佳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臺東店,徒手竊取由店員 李誠祐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霸王炸雞骨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酥炸虱目魚條1包(價值92元)、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包(價值共82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誠祐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