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35號原告碩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勛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一徵 律師被告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UHINTAK(0000000出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服務工作內容,並提出服務報告書交由被告確認服務項目後,由被告支付報酬。嗣原告完成服務工作,提交服務報告書予被告確認後,遂於109年11月12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6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報告書、被告回覆同意信件、發票、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650元,應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過20日於同年12月6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65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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