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洪素慧 、 陳吉誠 、 葉漢豪 、 王金棠 、 邱婉清 、 蔣國志 、 謝志強 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仁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7年度國字第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王金棠、邱婉清
、蔣國志、謝志強間:依本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兩次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又原告就其第二審兩次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前曾以「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聲請續行訴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原應徵之抗告費為1,000元。復以原告即聲請人另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駁回確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尚應徵之抗告費為1,0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歷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共計:共計46,575元【計算式:17,830元+26,745元+1,000元+1,000元=46,575元】,㈡關於原告與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經本院108年8月5日10
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理由欄二指出,原告追加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人及履行簽約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因損害賠償聲明與同案被告洪素慧、陳吉誠、葉漢豪、王金棠、邱婉清、蔣國志、謝志強之訴訟標的價額(1,700,000元)相同,故不另徵訴訟費用。惟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再負擔抗告費1,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含第一、二審裁判費及
歷次抗告費)合計為47,575元【計算式:46,575元+1,000元=47,5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