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聯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聯淵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顏安樹 置於供桌上之鳳梨1顆、奇異果6顆及泡麵1包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有人拜拜完要留給其他民眾享用的,我才把他拿走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安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拿供品到土地公廟準備農曆初二拜拜,拜完我就回到家裡工作,當日下午4時要去土地公廟回收供品時就發現供桌上的供品不見了;我供品拜完是要拿回家自己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未見案發當時現場有舉辦法會或祭祀活動等特殊情狀,足使一般人誤認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為可供他人隨意拿取之物。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本案供品為他人所有,在未取得供品所有人之同意或詢問廟方人員之情況下,逕自取走本案供品,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辯解難認可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東簡字卷第36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撿拾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供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亦稱無需被告賠償等語,故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被告王聯淵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淵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197縣道57公里處之富源土地公廟,見該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安樹置於供桌上之鳳梨1顆、奇異果6顆與泡麵1大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顏安樹發覺其供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安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聯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顏安樹所有之上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是拜拜,很多人拿供品出來給人家拿回去吃,我就順便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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