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 蕭芷昀 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產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然給付期限屆至仍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慮及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是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2,000元(不一定每天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目前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陳俊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縣市正氣北路7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蕭芷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芷昀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右側踝部擦挫傷等語。詎陳俊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芷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芷昀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兩車碰撞後被告曾下車查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芷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逃逸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內側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