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告 曾士娜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

被告 林歆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01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0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士娜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112萬198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9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歆穎於110年9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街○號誌卜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有施工,但有以三角錐及連桿圍成封閉之施工區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上開施工區內施工之原告後,再失控撞及同一施工區內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告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劇烈撞擊,受有右側頭部血腫、右手尺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16萬3316元、看護費用2萬2800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陸續於110年10月6日第一次手術出院、111年3月2日門診追蹤、111年11月4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復健半年、休養1個月,故請求自110年9月28日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半年後即111年9月1日,以及111年11月4日後1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8200元計算,合計12個月48萬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前開金額加總為117萬4516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5萬2533元,被告仍應給付112萬1983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工區位於民有路內側車道中央,民有路與民富街該路口為有彎度之雙向車道,路旁兩側並設有停車格,存有視覺上死角;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交通維持措施,例如於施工處前方放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更無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在場維持交通,被告行經時才會無法採取應變之緊急措施,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及其所屬工程單位顯然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醫療部分被告僅就掛號費700元、證書費100元及耕莘醫院處置費520元,共1320元之金額同意支付,其餘西醫醫療費用應由強制第三責任險支付,至中醫外用藥費1萬2750元及1萬3100元,屬於健保不給付範圍,並非必要之醫藥費負擔,請求無理由;又看護費用2萬2800元,被告無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住院期間13日,其餘半年復健運動、術後1個月休養均非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以上開住院天數加計原告接受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另原告投保薪資3萬8200元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才與雇主合意投保之金額,有高報之疑慮,被告否認以此為計算基準;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施工區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第38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民富街往石門登山口方向之民有路車道中央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固已在該下水道口周圍擺放三角錐及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亦有放置工程告示牌在前,則此時向用路人提醒車道部分有施工狀況之提醒,至為明顯,然被告駕駛車輛經由民富街通過民富街與民有路卜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車道中央因施作下水道工程擺放之三角錐及連桿後,再撞及施工區域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6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上開卜字路口為有彎度之雙向車道,民有路兩旁又設有停車格,有視覺上的死角,且原告施作工程時,其雇主未派員在場指揮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原告及其所屬工程單位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圖,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空曠、車道寬敞,民有路車道中央繪有慢字標示,被告既沿彎道通過交岔路口,本應慢速行駛進入彎道,並在出彎後時刻注意周遭車輛之位置及動態以確保行車安全,實難以該路段係彎道或設有路邊停車格形成視覺死角為由辯稱無法預知及防範。再者,縱被告此部份答辯所稱原告所屬工程單位縱就就本件施工工程交通維持措施有未盡完善之處為採可採,法律效果上應是該工程單位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礙難憑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護具、輔具共16萬3316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富邦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102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富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加總後(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47頁、第89頁、第95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8萬1100元(計算式:14350+30750+9350+13350+13100=81100),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6萬1686元之範圍內當足採取(計算式:1134+400+65728+3742+9062+81100+520=16168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僅同意就醫療費用給付其中1320元,原告應申請由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剩餘金額等語,但原告所受損害嗣後由被告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係屬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受償之問題,與其權利之存否並無影響,原告就尚未獲得理賠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由直接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不可。又被告爭執中醫費用並非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然就原告所提出富邦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經核對實均與國軍桃園總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記載之傷勢相符,況查,西醫與中醫之治療,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且挫傷及骨折後,易引起的軟組織疤痕性沾黏後遺症,透過長期配合內服、外敷中藥調理,慢慢恢復其功能性,亦是常見合理、必要之治療手段,由此可徵原告在接受右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前往富邦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堪認為必要且相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共13日住院期間,曾分別由子女及聘請專人進行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復提出專業看護費收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被告具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及子女看護費用合計2萬28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8日在耕莘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復於111年3月2日門診追蹤,經評估仍行動不便,建議半年復健運動;再於111年4月接受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建議術後1個月休養,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月4日止,合計12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8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48萬8400元等語。查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頭部血腫、右手尺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且觀耕莘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11月14日診斷書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併繼續門診復診追蹤」、「建議術後一個月休養併右手物劇烈活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2頁),足認原告兩次術後出院確有分別休養3個月、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陳稱其聽從醫師囑言,建議自111年3月2日起半年復健運動等語,然本院經核閱該份診斷證明書,未見此半年期間應併行復建及休養,兼衡原告右手尺骨、右足踝骨折之傷勢早於111年11月底均已癒合,從而在富邦中醫診進行後續照護之治療(見本院卷第38頁),實難認定原告於復健期間有請假休養半年之必要性。再依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薪資以每月3萬8200元計算,可以採信。又原告曾就本件事故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經調解雇主願給付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薪資,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就原告就第一次手術後醫囑建議3個月休養期間應無薪資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1個月3萬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投保薪資金額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與雇主合意所變更,不應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然觀諸上開異動明細表,原告雇主自110年8月1日起即以該金額為基準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28日逾1月以上,顯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刻意提高之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5頁正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2686元(計算式:161686+22800+38200+80000=302686);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萬2533元之情,業經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61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萬0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0153)。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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