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7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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