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上訴人 柯牧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5、12780、1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牧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自伊與喬裝郵務人員之調查人員 賴彥吉 間之錄音譯文可知,伊初始即表示不知郵件內容為何,且明確表示收件人名字錯誤,就伊是否為郵件之收件人抱持遲疑態度,但賴彥吉卻屢屢勸誘 伊確 認伊為收件人,伊始因郵件所載地址與伊住址相近,推認系爭郵件確係寄送予伊,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伊之前長年在國外居住(8歲至37歲),迄今尚不能以國語與人順暢溝通,錄音譯文內,伊所回答之「對啊」、「嗯嗯」,並非同意收受之意。況郵件內之毒品數量甚微,僅能供少次施用,難解毒癮,海外運送曠日費時,伊豈有可能甘冒風險,運送如此微量之毒品。原判決以上開錄音譯文作為伊論罪主要證據,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誤解。
2.運輸毒品情節輕微者,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後猶嫌過苛者,仍可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縱認伊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微,僅能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與為賺取暴利,使多數人施用之毒販危害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未考慮個案實際情形,認伊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賴彥吉之證述、扣案郵件、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收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投遞包裹現場之蒐證錄音內容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l09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訂購甲基安非他命,並以「Mr.MKeones」為收件人、「No.75Lanel
8Alley85FuqunSt.Hsinchu0300Taiwan」為收件地址,自荷蘭運至臺灣,於109年8月3日運至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中心後為警察覺,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賴彥吉喬裝郵局人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前往新竹市富群街85巷18弄75號投遞,經上訴人領取後,即將之逮捕之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賴彥吉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投遞包裹現場之蒐證錄音內容,認定賴彥吉投遞包裹之過程中,一再表示郵件上所載之收受人(上訴人英文名字「MarshallKuo」),及郵件上英文地址與實際投遞地址(即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新竹市香山區富群街XXXXXXXXX號)不甚相符,與上訴人確認,其是否為郵件上所載收件人,並出示郵件予上訴人觀覽,上訴人以其常年居住於國外之英文程度,仍稱「…應該是啦,因為地址是對的」等語而予收受。若非伊確為系爭郵件之收件人,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之情形下,執意收取來自荷蘭之系爭郵件,其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經再三確認後始收受系爭郵件,並無其所辯係受賴彥吉誤導或強要其收受、誤認、誤收之情形。已就其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依憑主觀,就同一證據為不同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6月,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運輸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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