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牧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5號、109年度偵字第1278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牧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內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收件人Mr.MKeones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柯牧青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牧青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訂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提供英文姓名「Mr.MKeones」為收件人,及「No.00Lane00Alley00
00000St.Hsinchu0300Taiwan」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自荷蘭以空運方式運出,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而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3日運至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上開郵件,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該郵件內寄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
1.0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賴彥吉喬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投遞,經柯牧青領取後,即將之逮捕,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郵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牧青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單位雖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惟該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所運輸之不明物體是否為毒品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鑑定書鑑定結果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不符,且高雄醫學院前曾有毒品鑑驗錯誤之情事,故上開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鑑定結果與尿液是否相符,本非判斷該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之因素,且辯護人所提之高雄醫學院鑑定毒品有誤之情事與本案所鑑定之毒品不同(按:於高雄醫學院案係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鑑定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前固承認有收受上開郵件,然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非我所訂購,「Mr.MKeones」亦非我的英文名字,「No.00Lane00Alley0000000St.Hsinc
hu0300Taiwan」地址也有誤,我是遭人陷害,且當時是因為接到郵局的電話,一般人不會懷疑郵局說有包裹要領取,所以我才簽收等語。經查:
㈠前揭郵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荷蘭寄送來台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賴彥吉於109年8月14日佯裝為郵政人員至上址投遞,被告簽收該郵件後即為警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佯裝郵政人員之調查員賴彥吉於原審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並有扣案郵件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557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扣押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偵9605卷第3至10頁、第17至18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31頁、第32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第221至2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揭郵件內之驗碎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認該郵件內寄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2780卷第16頁),是被告簽收之郵件內容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投遞包裹現場之蒐證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145至
152頁勘驗筆錄)略為(以下「郵」為賴彥吉,「柯」為被告):
郵:不好意思我想跟你確認一下啦,因為你的地址跟上面的地址不大一樣耶。(00:48)柯:什麼意思?郵:就是因為你這個是..他都寫英文的啦,他應該是拚錯吧?他是上面原本是寫那個..你那邊是那個○○街嗎?對不對?(00:57)柯:○○街,對。(01:10)......柯:從哪裡來的?(01:58)郵:他好像是荷蘭喔,他是國際的應該是荷蘭吧?(02:0
1)柯:喔,OK。(02:07)郵:N..N..N開頭的應該是吧,不好意思英文不大好,然後他收件人他是寫那個..MISSMKEONES。(02:07)(02:23旁邊一女聲:Mr.Mr.啦)柯:KEONE啊?(02:24)郵:對。
......郵:這是你的嗎?還是他拚錯?因為它底下是拚錯,會不會上面也拚錯?(03:01)柯:對啊,所以..郵:喔所以應該是你的吧?(03:11)柯:嗯嗯。
郵:K對吧?應該是你的嘛?(03:15)柯:嗯嗯。
郵:那應該是..柯:那幾點?(03:20)郵:那應該是拚錯嘛?柯:對。你說要幾點?(03:25)郵:你什麼時候方便?那這個你可以收嗎?因為他是指定要親收啦。(03:27)柯:嗯。(03:35)郵:如果你要收我就幫你送過去。(03:35)柯:好好。(03:38)......郵:不好意思,我剛有按電鈴,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
03:02)柯:對啊,可是那個名字是錯的。(03:10)郵:他是拚錯嗎?(03:13)柯:對啊。(03:14)郵:是拚錯嗎?那地址沒錯嗎?(03:16)柯:對啊。地址沒錯。(03:18)郵:要確定你再收,因為..不然上次我就是一樣,也是國外的啦,我給人家簽,他說是他的,我還問說是不是,他說是,結果我還被人家投訴,結果不是他的,但是他以為是他的,結果他簽了。(03:20)柯:我的啊?(03:40)郵:不是你啦我說別人。(03:42)柯:喔。
郵:所以我才跟你說你要幫我確認是你的,因為我怕我到時候又被投訴,我回去會被主管罵。(03:43)柯:不會不會,應該是啦,因為地址是對的。(03:48)郵:對嗎?(03:51)柯:嗯。(03:52)郵:那他這可能是拚錯而已?(03:53)柯:對對對。(03:54)綜觀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彥吉係於同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上開郵件為英文地址,且與實際地址不相符等情,然經被告以「寄哪裡?」、「從哪裡來的?」等語詢問郵件來源,賴彥吉表示郵件自荷蘭寄來,並將收件人之名以拼音方式向被告確認,詢問「要給你看嗎?他是寫先生?」被告稱「好」,已表示願收取郵件之意, 嗣賴彥吉 多次以「這是你的嗎?還是他拼錯」、「所以應該是你的吧」、「K對吧?應該是你的嘛?」等語向被告確認,被告均未曾明確拒絕收件,反而回覆「對啊」、「嗯嗯」等語,且當賴彥吉再次詢問「那應該是拚錯嘛?」,被告即於此答稱「對。你說要幾點?」等語,倘該郵件非被告之郵件,被告理應表達不願收受之意,然被告前揭回應實與一般人聽聞非自己郵件即表明不願收受之反應迥異。況賴彥吉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往投遞時,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拼錯,被告更答稱「對啊」、「對啊。地址沒錯。」而賴彥吉甚要求被告應確定再收,被告亦主動稱「不會不會,應該是啦,因為地址是對的」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且經再三確認後收受上開郵件。
㈣賴彥吉於原審證稱:因該郵包是國際郵包,承辦人有跟我說
要請被告確認該郵件是他的,再給他簽收,如果不是他的,我們就不再做第二次投遞,所以我才會再三跟被告確認上面的名字、地址是不是他的,如果不是他的,就不要簽收,我並未被交代一定要讓被告收下郵件;在現場時我有將郵件整個交給被告看,被告發現郵件有破損的地方,並提出質疑,我跟他說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寄送的人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8月24日調竹緝字第11079521600號函暨檢附電腦螢幕截圖及錄音檔內容說明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91頁),益徵被告係於確認該郵件之外觀及係寄送予自己後,始收受之。至被告雖辯稱:賴彥吉於原審證稱被告收受之包裹大小與實際不符,且該郵件並非箱子,而是一個信封,賴彥吉所述不可採信等語,然案發日距賴彥吉於原審作證之日業已相隔一年有餘,是賴彥吉就包裹大小之描述雖與實際郵件有所不符,此或係因記憶隨時間而有所模糊或誤植之情形,然其就本案被告收受包裹之經過與勘驗之結果均大致相符,是尚難僅以賴彥吉就該包裹之描述與實際有所不符,遽認其所證述內容均不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㈤綜上觀之,在賴彥吉投遞該郵件之過程中,未曾要求被告必
須收下郵件,且多次詢問被告該收件人姓名是否拼錯等情,被告辯稱未看清楚收件人等語,已屬無據。又賴彥吉於斯時佯裝為郵務人員送達郵件,其知悉送達之郵件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免誣陷,對於收件人與被告姓名不相符合之情況下,自須審慎確認是否為被告之郵件,方能交由被告收件,而被告已知收件人非其姓名之情形下,已無誤認該郵件為其所有之可能,仍多次主動表示欲收取郵件之意,足見被告已確認其為上開郵件之收件人,該郵件為被告所訂購無誤。
㈥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本案郵件之投遞情形,經函覆以:被告
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址英文翻譯為「No00,Aly00,Ln00,00000St,000000000Dist,HsinchuCity300113,Taiwan(R.0.C.)」,本案郵件上之地址「No.00
Lane00Alley0000000St.Hsinchu0300Taiwan」雖不正確,但郵局投遞股皆投遞至上開地址由警衛代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4月14日竹郵字第110950050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再參以檢察官於偵訊時命被告書寫地址,被告所載為「Lane00,Alley00,No00,00000St,0000000County,HsinchuCity,Taiwan」,並陳稱:因為英文的翻譯有時巷和弄會混用,其實二個都可以,郵件上的地址是我的地址等語(見偵9605號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顯見被告對於英文地址中巷、弄書寫順序顛倒,郵件仍可送達一情,已悉甚詳。又參本案包裹上所留之「Mr.MKeones」收件人姓名,與被告自陳其英文名字為「MarshallKuo」(見偵13157號卷第4頁)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曾長年居住國外,應可輕易辨別其間之差異性,況上開情形又非僅就單一字母書寫錯誤,足認非屬誤繕,而係有意為之;在此姓名不一致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事前已知有此包裹,自有可能於受領時,發覺姓名不符而拒絕簽收。再者,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已知即使地址有誤,該郵件仍可送達,則為避免在寄送安非他命過程中遭受攔檢查緝,被告以虛構之「Mr.MKeones」為收件人,刻意不使用被告之真實姓名,自可隱藏真實身分,無非為規避查緝之作法,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者,毒品乃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審酌被告供稱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吃過含安非他命藥物之經歷,也有請外國朋友寄過大麻及自己從加州寄大麻回台之經歷(見偵9605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參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煙草、容器、電子秤、夾鏈袋、吸食器、不明蓋子,均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等情(見偵12780卷第28頁),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歷,是被告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之情形下,執意收取來自荷蘭,且收件地址有誤、收件人非本人之郵件,自足認被告對於該郵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㈧至被告另辯稱:我並沒有荷蘭的朋友,也不會有人從荷蘭寄
東西給我,我以為是免費的手錶、筆或古龍水試用包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可能是因為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環境會與外國人接觸,曾因有生活的衝突而導致第三人從國外寄送毒品嫁禍給被告等語。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於接獲第二通電話時即已知悉郵件來自荷蘭,倘被告無來自荷蘭之友人,亦明知不會有人從荷蘭寄東西過來,又何需與送郵件之人約定收受郵件之時間;且觀之扣案之郵件封面,除有「NEDERLAND」之郵戳可辨別來自荷蘭外,尚無其他足資辨識寄件人、寄件地址、內容物之記載(見偵9605卷第18頁背面),如非被告知悉為何人寄送,豈有經賴彥吉於109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前往投遞時,一再請被告確認,被告仍簽收之理,尚難認此符合一般人收受郵件之習慣。另倘國外友人因與被告有恩怨而欲嫁禍被告,則其於郵件所書寫之姓名既與被告之姓名非完全相同,即有無法送達與被告或遭被告拒收之風險,倘非寄件人業已與被告商妥或約定完成,又何須大費周章從國外寄送毒品。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名:
1.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荷蘭郵務業者,自荷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以遂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自陳:我吃過含安非他命藥物等語(見偵9605號卷第12頁反面),且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煙草、容器、電子秤、夾鏈袋、吸食器、不明蓋子,確實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反應(見偵12780卷第2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開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可採;參以被告於本案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重1.14公克,相較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數量甚微。是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單純收受國外包裹並未犯罪,原判決未先認定該包裹內有毒品成分,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其論述未免速斷。㈡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該項規定,容有未恰。至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法所禁止之毒品,竟仍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所為實有不該,而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且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暨考量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教授英文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前述,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最內層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其成分所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包裝該毒品之收件人Mr.MKeones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掩飾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