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告 林忠政

被告 紀金蘭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

高進 棖律師

複代理人 應宜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臉書認識暱稱為「MMsmile」之人,嗣「MMsmile」向原告佯稱:要將錢匯回臺灣,但因遭廈門緝私隊扣留,急需保證金及紅包方能放行,欲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取回後將支付感謝金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受有不明款項,仍未將該款項退回或報警處理,顯可能與詐欺成員熟識或有聯繫,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 黃清金 為妯娌關係,黃清金於家族企業中擔任出納職務,基於親屬關係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與第三人以菲律賓披索匯兌臺幣使用,是被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自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匯款2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遭前開詐欺成員詐欺並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原告雖因詐欺成員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惟訴外人黃清金與被告為妯娌關係,黃清金於家族企業擔任出納職務,基於親屬關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作為向暱稱「帥帥」之人以菲律賓披索匯兌臺幣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及黃清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並經黃清金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其與「帥帥」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係因與黃清金間之親屬關係,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清金使用,黃清金與「帥帥」進行匯兌後,始由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自不能認定被告與詐欺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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