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71號

原告 周采柔

訴訟代理人 周怡成

洪美玉

被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之東協廣場附近,交付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9時5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接待專員,需轉帳至原告帳戶以解任務獲取佣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9時55分許、110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要還錢,等被告出獄後就會與原告聯絡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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