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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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9號
原告 李秋珍
被告 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詳細帳號詳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圑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工作詳細內容,即隨意交付其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即使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圑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行帳戶7次,每次匯款10萬元,合計70萬元,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年度偵字第27335、27710、28272、28298、31477、31515、31963、31965、31997、325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13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9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原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畫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8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