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告 何彥緯
訴訟代理人 游詩萍
被告 吳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祥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祥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哲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冒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因未簽署保障協定,暫時凍結訂單,需要進行簽署及驗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至16時33分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2萬20元,共11萬9990元至吳佳哲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匯款4萬9987元、2萬4123元、9915元,共8萬4025元至吳佳哲之臺灣企銀帳戶,以上合計20萬4015元,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吳佳哲於偵查中表示將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交予配偶即被告徐祥玲保管,可見被告2人乃共同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萬40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共匯款20萬4015元至吳佳哲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偵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吳佳哲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徐祥玲保管。衡以吳佳哲與徐祥玲為配偶關係,同居共財,吳佳哲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配偶保管,尚與常情無違。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吳佳哲確實有以電話向中國信託、臺灣企銀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難認其有將該等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卷核閱無誤,故原告請求吳佳哲賠償部分,尚難准許。吳佳哲將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交給徐祥玲保管後,該等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堪認徐祥玲已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參諸前揭說明,徐祥玲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徐祥玲賠償20萬401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祥玲給付20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