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敬維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敬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法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