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至600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至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至6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8月13日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至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9日、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抗告人卻以原法院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原法院有違法情事云云,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書狀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