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泰璟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超車、急停煞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見苗栗地方檢察署警備公務車駕駛 陸建智 執行提訊人犯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公務車(下稱本案警備車)搭載苗栗地方檢察署法警前往法務部○○○○○○○○途中,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同日上午8時36分25秒許,陸建智駕駛本案警備車行經苗栗市台6線與台13線路口,於綠燈起步往左行駛至台13線和泰汽車苗栗營業所旁時,劉泰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陸建智駕駛之本案警備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至本案警備車前,於同日上午8時36分36秒許時,劉泰璟自甲車內將左手伸出窗外,並比出中指(此時本案警備車與甲車中間無任何汽機車),後劉泰璟隨駕駛甲車快速往前行駛。㈡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劉泰璟駕駛甲車行駛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入口處時,違規併排停車於車道上,令陸建智駕駛之本案警備車被迫僅能跨越雙黃線超車往前行駛。㈢於同日上午8時41分15秒許,劉泰璟駕駛甲車,於法務部○○○○○○○○轉角處再度自陸建智駕駛之本案警備車左後方超車,於同日上午8時41分39秒許,劉泰璟突然於車道上煞停於陸建智駕駛之本案警備車前方,迫使陸建智緊急煞車。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4秒許,劉泰璟駕駛甲車於陸建智所駕駛之本案警備車前方路口處迴轉,自對向行駛而來時,劉泰璟之駕駛座車窗為全開狀態,於行駛至陸建智所駕駛之本案警備車駕駛座旁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況下,朝陸建智辱罵「幹」,致貶損陸建智之人格並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陸建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陸建智檢具本案警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向上陳報,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指派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建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泰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建智、證人 張家洋戴金英 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63號卷第43至49、55至57頁;他字卷第12至13、59至62頁),並有112年1月7日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8頁正、反面、第52、54至57頁;偵字第2163號卷第8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與母親同住、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罪質迥異,尚無列為從重量刑因子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陸建智成立調解,並於道歉後徵得告訴人陸建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他字卷第53頁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一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妨害之公務為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訊犯人之勤務,涉及國家獄政管理之安全,其情形較其他妨害公務之情形嚴重等語,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然較諸其他駕駛車輛直接對公務員身體施以強暴之情形(例如駕車衝撞公務員),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公務員人身安全之危險性較低,本院斟酌再三,仍認科以110年1月20日修正後第135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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