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蕙選任辯護人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李雅惠 預見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竟與LINE暱稱「楊專員」、「ANDYCHEN」、「KEN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傳送予「KEN林」,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劉振陞李富敬王國忠 施用詐術,致劉振陞、李富敬、王國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李雅惠再依「KEN林」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並依「KEN林」指示,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劉振陞、李富敬、王國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振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國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雅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郵局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被告提供手機對話截圖照片。
㈡告訴人劉振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李富敬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國忠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振陞、李富敬、王國忠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3、75、85、111至115頁),可見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提領款項行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尋找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竟率爾提供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本案被害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宣告刑提領金額1劉振陞(提告)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26日13時41、45分許,假冒劉振陞親友,以需借錢等語,致劉振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111年11月28日12時36分許苑裡郵局李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萬元2李富敬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假冒李富敬親友,以需借錢等語,致李富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111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苑裡郵局李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000元3王國忠(告訴)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王國忠親友,以需借錢等語,致王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8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0分許彰銀苑裡分行李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萬元(5筆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