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向悠遊卡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隨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電支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偵卷第31頁背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其向悠遊卡公司申請之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電支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上開電支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電支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4樓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初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時間,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欲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以下簡稱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訊息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但因程序過於繁複而作罷未予完成身分認證。其後,甲○○於112年2月23日之某不詳時點,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由此獲悉收取電子支付帳戶之訊息,即點擊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人士陳稱係某電商平臺業者,要求甲○○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訊息資料以資使用,並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消費交易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任意告知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再次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所開立之永豐銀行營業部、竹北郵局帳戶號碼訊息資料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且以其先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充作會員身分認證,由此申設取得電支帳號「22&ZZZZ;&ZZZZ;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後,
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予該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並由此變更註冊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嗣該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申辦之系爭電支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彭夢群 」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
www.facebook.com),在臉書某租屋粉絲團佯以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適有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與該不詳人士對話,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表明欲以7,000元之代價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且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7,000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內,又再行將資金轉出得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向悠遊付公司調閱系爭電支帳戶設定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悠遊付公司回覆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電支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該自稱「大小額資訊高手」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