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商家損失不大,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後2次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2位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6593號偵卷第23頁、第6831號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宋志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15分至2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店員 陳國文 所管理青箭口香糖1個、牛奶巧克力棒1個、雞肉蛋白棒1個、襪子1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8元,已發還)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離開時,為陳國文發現,當場報警逮捕,始悉上情;㈡112年6月22日下午6時18分至6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縣○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縣府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店員 陳惠貞 所管理四成六大蒜花生米1包、品客洋芋片1盒(價值共13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付款即當場開封食用時,為陳惠貞發現,當場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惠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文、陳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12張(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照片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