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員林鎮雅崙巷六之五號,然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友簡易通信貸貨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申請持用商務卡/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轉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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