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復旦立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相 對 人  李富雄
相 對 人  李穎斌
相 對 人  李穎奇
相 對 人  李尚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復旦立體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15萬
8,7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請求相對
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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