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仁政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宙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5,840元【計算式:60,150元×12個月×10年(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年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得定期受領之期間,應以10年計)=7,218,000元;7,218,000元+117,840元=7,33,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