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葉仁政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告台宙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40元,及其中76,7840元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455,000元部分自收受本書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復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9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分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違法解僱,影響原告應否繼續服勞務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初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人事、採購及市場行銷等管理事務。93年底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常州市投資成立「常州台宙晶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台宙公司),並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常州台宙公司之營運及管理。96年6月30日被告因業務擴展出差途中在大陸發生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持續做中藥調養並定期檢查,惟仍有平衡感不正常且視覺有嚴重鈍化,截至目前為止不敢開車並偶有頭暈現象。被告竟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原告為被告派駐大陸公司之總經理,兩造為委任關係,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惟原告只是受被告派任到大陸執行被告業務之受雇人員,根本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同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得終止之情況,更何況被告前揭終止信函發出時間,係在原告因職業災害療傷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原告每月薪資為60,150元,被告自97年10月起就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而給付薪資為被告依據與原告僱傭關係之法定義務,而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動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以明確表示拒絕原告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0,150元。
(二)被告終止契約前之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未給付,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80,450元。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因搭乘被告所提供之公務專車返回公司宿舍途中遭遇車禍,依據司法院78年14期司法業務研究及勞工保險條例所授權制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係屬職業災害及職業傷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至今為治療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17,84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9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採購業務,9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於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之建議,被告採其建議,遂透由第三地於93年底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常州市投資成立常州台宙公司,並委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常州台宙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惟常州台宙公司於94年底即有資金短缺問題,原告遂建議釋出常州台宙公司股權予大陸人士承接。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因故發生車禍,經治療後,被告協助其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原告在台休養期間,被告與原告就常州台宙公司釋股及原告返台服務等事宜交換意見,但有關返台繼續服務乙事,原告希望被告能結算協助申請退休,婉拒返台回任,隨後並返回大陸處理釋股事,有關回台赴任乙事,原告仍未置可否。就常州台宙公司釋股於97年5月間按補充協議完成所有設備出口之後,僅收回3萬美元轉讓款,餘款4萬5千美元,則遲遲未能收取。
(三)被告為明瞭常州台宙公司股權轉讓之事,究竟辦理至何程度?機器設備既已完成驗收,尾款何以遲遲未撥付?遂於97年12月11日正式函請原告於同年20日,返台報告始末,然為原告所拒,被告苦候多日,均未見原告返台作說明,是以,方於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代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後,原告於翌年返台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說明。
(四)本件原告係於89年10月3日至被告公司服務,初任即係管理職務之管理部經理,而後被告公司在原告建議下於92年底即委由原告著手進行大陸廠之投資計畫,並於常州台宙公司成立時,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授予其代表常州台宙公司營運活動之全部權限。常州台宙公司成立後,該公司舉凡人事、生產、銷售等經營管理事務,俱係由原告全權負責而有管理及營運之獨立裁量決策權限,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從屬關係,此由原告返台或回常台宙公司,均未向被告報備或呈核,自行來往,返台亦不進被告公司等情,當足徵之,否則被告函請原告返台溝通,原告豈有不聽從被告公司指示返台之理?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當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縱被告給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名為薪資,或有投保勞工保險,亦無從由此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轉化為僱傭關係之餘地,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五)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醫療期間禁止終止勞動契約限制規定之適用。
(六)至於原告請求97年10月至12月薪資部分,因此薪資按原告所提常州台宙公司2005~2006年損益預估表備註1所示,本應於94年底由常州台宙公司全額負擔,惟常州台宙公司營運未如預期,兩造於94年間即有商定,被告與常州台宙公司,仍先各自負擔半數,並在台灣支付,而常州台宙公司所應負擔之半數,則以雙方往來帳款沖銷;惟因常州台宙公司股權被告於97年3月10日即讓與他人,彼此已無帳款可沖銷,因此,有關原告97年10月至12月薪資部分,即應由常州台宙公司直接撥付,而不應再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庭呈證據,明細表部分,為原告自行整理,病歷屬於大陸醫療機構門診病歷,未經海協會認證,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公司認為有疑,且並非其看診之收據憑證,僅在病歷上另行註記費用,此與人看診,收據另取之看診經驗有所不符,又原告看診之時間自96年11月26日起,亦即原告返回常州台宙之後,始長達近3年中醫診療,是否核屬必須醫療費用,就其門診病歷中,並無從查證,因此被告公司認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10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初任管理部
經理,負責公司人事、採購及市場行銷等管理事務。93年底,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常州市投資成立「常州台宙晶體科技有限公司」,並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常州台宙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㈡原告於96年6月30日搭乘公務專車返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㈢原告薪資為每月60,150元,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受領任何薪資或報酬。
㈣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前
返台溝通,嗣原告未如期返回公司,被告乃於97年12月30日以原證三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1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
資或報酬,每月60,150元,共計180,4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7,84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1.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更非被告公司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原告僅係任職被告公司之勞工,受被告公司指派到大陸常州台宙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在法律上係受雇主指派至第三人處提供勞動,自不得以該指派到第三人處所擔任之職務,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在大陸執行職務,隸屬於訴外人 陳文義 指揮監督,訴外人陳文義並會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並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並提出由訴外人陳文義見證之陳述狀為證;同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電子郵件「以上為洽談條件,台灣台宙如果同意後員外才會跟華宙洽談買進設備轉為實質投資」,可知原告根本無如專業經理人般得依其專業知識自行決定交易條件,而必須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依被證8電子郵件原告明確陳述「我的意見如下,請在審閱後定案我再來溝通」可見原告必須等到被告公司審閱定案後,才能進一步執行,原告在大陸執行業務,非委任關係。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9(應係被證14之誤)指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97年12月20日返台溝通之文件,充其量只是表明被告曾發出此通知,然未依此函意旨返台,其原因眾多,並非就是因為兩造間是委任關係,事實上,原告並非拒絕返台而是因為當時在大陸尚有事情必須處理,故告知在1月20日回台,回台前可以先討論,同時請被告回覆要求溝通事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公司經理人員於事務處理上具有獨立裁量權限,可運用其指揮、計畫性完成事務者,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完全下屬於雇主,有所不同。93年底,被告投資成立常州台宙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此有台宙公司設立申請時提出之總經理推薦書及授權委託書為證。原告擔任常州台宙公司總經理,並由原告全權該公司之人事、生產、銷售等經營管理事務,兩造間當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
2.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單純為僱用人提供勞務給付,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則係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雖提出由其書寫,並由
訴外人陳文義當見證人之原證七陳述狀,以證明在大陸執行職務隸屬於訴外人陳文義指揮監督,再由訴外人陳文義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並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惟訴外人陳文義於本院證稱:「(你在台宙公司擔任何職務?)答:協理。」、「(常州台宙公司的員工,是誰任用的?)答:總經理葉先生,基本上有報備,但決定權還是在原告,…。」、「(葉先生休假或請假,要不要你們的同意?答:
他沒有請過長假,但他返回臺灣,不需要我們同意,但是基本上他知會一聲就好。」、「(葉先生在常州台宙擔任總經理,可使用的費用,要不要經過被告或你的同意?)答:公司沒有明確規定。」、「(你在常州台宙有擔任何種職務?答:我是常州台宙董事長。」、「(在你任職期間,原告他開發新的客戶,是否要先跟你們核備?答:不需要核備,他有主導權,不需要我們這邊同意。他開發新的客戶所需的費用都有自主權。」等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陳述狀係由原告書寫,再由訴外人陳文義當見證人,而證人陳文義上開陳述,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之證言,自應以證人自己在本院陳述之證詞較為可信;則依證人所證述,原告在常州台宙公司員工之任用暨可自己決定,開發新客戶所需的費用亦有自主權,則原告擁有獨立之人事及經營權管理權自屬無疑。且原告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稱:在常州台宙公司之經營及人事,原告可以決定,但要回報台北公司等情(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常州台宙公司基層員工是由原告任用,一定層級(經理級以上或財務人員)的原告要事先回報等情。可見原告在組織上及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被告。
⑵被告因常州台宙公司之股權轉讓一事遲未解決,而
於97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前回台溝通(被證14),原告並未依公司指示返台,而係於
97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預計1月20日回台灣,有關須洽談事宜可以在回台前相互協調溝通解決即可;可見被告可以自行決定何時返台,而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其在人格上即非完全從屬於被告,否則原告豈有不聽從被告指示返台之理。
⑶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陸執行業務,絕非被告所稱係委
任關係,有自主決定而不受指揮監督之權限等語,並舉被證5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以上為洽談條件,台灣台宙如果同意後員外才會跟華宙談買進設備轉為實質投資」、被證8之電子郵件,原告所陳述:「我的意見如下,請在審閱後定案我在來溝通」,以證明原告執行職務,都必須受到被告監督及指揮,原告必須等到被告審閱定案後,才能進一步執行;惟此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在處理股權轉讓時,轉讓之條件必須在被告同意時,始可完成轉讓事宜。而依民法第532條前段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故無論兩造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處理被告有關股權轉讓之事宜,均應依被告所要求之條件轉讓,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係僱傭關,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常州台宙公司擔任總
經理期間,被告授予原告特定範圍之管理權限,原告於該權限範圍內,對於該人司人事及事務之處理方式享有指揮、計劃、裁量權力,並可視為處理事務之成果,此契約實質上屬於委任性質,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5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50元之報酬,即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或報酬,每月60,150元,共計180,45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薪資依原告所提常州台宙公司2005~2006年損益預估表備註1所示,本應於94年底由常州台宙公司全額負擔,惟因該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且當時被告與常州台宙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因此兩造有商定,由兩家公司各負擔原告薪資半數,而常州台宙公司所應負擔部分,則以雙方往來帳款沖銷,嗣被告與常州台宙公司已無帳款可供沖銷,原告97年7、8、9月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全數,按前述原告薪資承擔原則,原告請求97年10月至12月薪資,應由常州台宙公司直接撥付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被告公司即應就兩造間約定原告薪資由常州台宙公司給付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固以原告所提出之常州台宙公司2005~2006年損益預估表備註1之記載為證據方法;惟此損益預估表僅為常州台宙公司所單方所為之記載,此或可證明被告與常州台宙公司有此約定,但究未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商定原告薪資應由常州台宙公司負擔之事實,則其抗辯即不足採信。
3.依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且兩造間復有按月給付報酬之約定,縱其給付名義為薪資,實質上仍係委任之報酬,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180,450元(60,150元×3個月=180,45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7,84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因在大陸車禍身體受傷之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7,840元;又如認兩造係委任關係,醫藥費則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經查,依前所述,兩造間既係委任關係,即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即無所據。
3.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原告在大陸地區於96年6月30日搭乘公務專車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致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第
5頁,原證一),縱認原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受損害;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搭乘公務專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4.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常州市通用門診病歷卡,以證明其確有醫藥費用之支出;被告則否認其為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病歷卡(第198頁至205頁),並未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則本院自無法推定其為真正;另就其實際內容而言,其醫藥費用記載在門診病歷中,字跡與病歷之字跡明顯不同,且依該病歷卡所載門診就診須知所載:「1.門診病歷是記錄患者在門診就診過程中形成的客觀醫學資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醫療文件,請妥善保管。」病歷所記載者既係客觀之醫學資料,並未規定須記載費用,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所記載之費用,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上開病歷所記載之就診時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時間長達近3年,是否均與車禍有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7,8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職是之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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