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吸食器貳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暉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又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0.5394公克、0.4058公克,總淨重為0.945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偵查卷【下稱乙偵卷】第56頁)。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乃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甲偵卷第64頁、乙偵卷第47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93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偵查卷第31、39頁),足證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及吸食器2組,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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