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鑫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陳小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完成非從己身所出之新生兒登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從事租賃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未成年人之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許隆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鑫明知陳OO(另通緝)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產下之女嬰即OOO(年籍資料在卷),並非同居所生無血緣關係,竟與陳OO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OOO申報戶口時,共同填具內容為「陳OO女士於104年7月24日所生之四女OOOO確係本人許隆鑫與陳OO女士同居所生,現由本人同意認領為長女,特立認領同意書為證」之認領同意書乙紙,持以辦理OOO之出生登記與認領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OOO係許隆鑫、陳OO親生長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黃貴福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隆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巿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96007346號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
(三)O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OO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宛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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