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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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中御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54分,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臺二丙線往基隆方向,因不滿 詹偉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至詹偉新右前方後,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詹偉新舉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詹偉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詹偉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蘇中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偉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第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被告上開舉動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舉動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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