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1年7月27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143,04
0元未付等語。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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