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鋒財於民國101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1年簡字第3839號、101年簡字第4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以②101年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度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述①②③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鋒財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行車1輛),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被告陳鋒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06號、101年度簡字第6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廠牌為小哈利之黃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財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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