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徐馨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宜璇 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承審法官黃鈺純審理,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遲至民國105年1月21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準此,若聲請人未能依上述規定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時,即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2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2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已難謂合法。另經本院綜觀系爭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承審法官黃鈺純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亦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