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分,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陳慧虹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9月7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金田邊卡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J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陳慧虹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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