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仍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李進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雲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大觀路口,不慎與 林忠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6時24分許,對李進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忠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1月02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14日
書記官蔡閔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