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1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⑴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執行刑,執行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⑷⑸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執行刑),前揭甲乙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9月1日凌晨5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於基隆市○○路○○號橋上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