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振榮 素無恩怨,僅因政治理念不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被告潘聖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坤與張振榮係同事關係,潘聖坤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8時1分許,在其與張振榮位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工務所內,因與張振榮討論之議題意見不同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搥打張振榮肩膀,致張振榮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