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恒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恒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恒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陳寬倉 之妻 陳淑真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遭陳寬倉撞見,因不滿陳寬倉要求當時與其同行之陳淑真返家,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陳寬倉,致陳寬倉受有左枕部壓痛、左前胸15×4、11×2、4×1公分擦傷、右膝2×2公分擦傷、左膝1×3公分擦傷、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10×4公分擦傷、右頭部8×4公分擦挫傷、背部8×6公分紅腫、15×2公分擦傷(起訴書誤載為10×4公分擦傷)等傷害,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恒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寬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1月5日眾診字第1011號診斷證明書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前揭
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