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賭博前科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謹慎自持,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