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25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冠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告江冠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宜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及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9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途經西屯區同志巷71之1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