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本院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欽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雲林縣私立 大成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下稱大成商工)之許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步行方式進入大成商工校園內,並持續逗留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經大成商工守衛 陳文議 或附表所示之教職員等人發現後,要求被告離去,其仍留滯不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而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306條之罪側重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另外因應處所不同,本條保障的強度應該也有所差異,在私人空間(如住宅)跟本來就屬提供多數人得出入場所(如學校),在認定寬嚴上有所差別對待。
三、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進入大成工商並不爭執,並有如下證據:證人 紀博仁 、陳文議、 林鈺晟賴信成許一中王宥翎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5年3月22日、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105年4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5年4月26日、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05年6月22日】、105年4月12日現場照片2幀、105年5月18日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紙、黃紹欽進入大成商工實施之事實與畫面1份、黃紹欽進入大成商工並滯留不退去之錄影截圖畫面及內容說明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5月19日勘驗筆錄1紙、大成商工門禁需知1紙、大成商工平面位置圖1紙足以佐證。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犯行,所持的答辯理由為:其是黃家人,本來就有理由去瞭解,大成工商的便當弊案發生後,很多家長委託他來關心,自己也曾有大成工商的股份等語(見其歷來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實則,本件的爭點只在於被告進入大成工商是否為「無故」,經查:
㈠、大成商工在104年間爆發出便當回扣弊案時任校長的 陳秀娟 及其配偶 黃曙曜 後來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陳秀娟、黃曙曜犯背信罪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也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而大成商工縱然有在技職教育培訓上有不錯成績,但不可否認該校本來並非廣為國人熟知,之所以會躍上新聞版面,確實是因為便當回扣事件。
㈡、由被告提出之委託文件(見偵2368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其上記載諸如「大成商工學校便當回扣弊案被告黃曙曜、陳秀娟,已在民國105年4月7日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認罪,併請求認罪協商。請黃紹欽先生督促大成商工學校,迅速退還給我(們)便當回扣錢」等文字,並有學生劉○雯等7人署名,也載有當時就讀的班級資料,雖然此等委託書應該是被告準備好範本讓學生簽署,且有可能是透過被告的人脈或熟識的家長拜託才得以接受委託,但這並不減損被告確實受有委託,而需要被告出面的是在社會上沸沸揚揚的便當回扣事件,至於為何需要找到被告出面,自然和被告家族背景有關(詳如後述)。
㈢、大成商工雖是獨立財團法人,但難謂和被告無關:
1、被告為 黃立雪黃楊 甦銘 之長子,改名前為 黃曙邨 ,和黃曙曜為兄弟關係,另有胞弟 黃曙東 及姊妹若干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曙曜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大成商工是財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亦有大成商工法人登記資料可佐,而經設立後,當初所捐助的財產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後續校務的推行自然應有所區分,這也是法人制度存在的意義,但必須瞭解的是,本件要討論的是被告是否「無故」進入大成商工,當行為落入刑法評價時,必須注意刑罰謙抑原則,這是嚴峻的法律效果下必然的解釋趨勢,何況參照前開法院實務,這裡的「無故」必須衡量習慣上、道義上的因素來決定,再者,回到生活經驗上來說,我們都知道鴻海集團是眾多公司所組成,但鴻海集團跟 郭台銘 先生可以切割嗎。台積電也早有專業經理人團隊接班經營,但台積電跟 張忠謀 先生可以切割嗎,這樣的道理不就是習慣上、道義上的理由,不言自明。
2、被告對於其有大成商工股份,而且有股份轉讓情事,有提出卷附之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9頁)為憑,而第1份協議書(89年11月3日)是在處理 嘉南 家事商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和被告間的債務,提到要以被告在大成商工股份中的5股作為代物清償,而在該協議書簽名的人有被告、 程淑莉黃楊甦銘 、黃立雪和黃曙曜。至於第2份協議書(89年11月7日)則是以大成商工(時任校長黃曙東)、程淑莉為契約主體,用意一樣是要處理被告和嘉南家商間所產生的債務問題,向程淑莉借貸應如何返還問題,除了再次載明被告是將其大成商工63股中的10股,其中5股以每股新台幣1200萬,共計6000萬元作為清償方,第2份協議書第4點尚增列程淑莉願將上開5股股權轉讓予大成商工,大成商工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程淑莉,作為購買該5股股權之代價,上開6000萬元之債務由大成商工承擔,被告與嘉南家商不必負責,在第2份協議書上簽名之人有程淑莉、黃曙東(代表大成商工),而關於上開2份協議書簽訂的過程與討論的債務等情,被告和黃曙東因為讓大成商工去承擔不該承擔的債務,損害大成商工利益,因為遭認定共同犯背信罪,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認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209頁),是以大成商工雖然是獨立法人、成立後和當初捐助者已經分離,但不可否認在掌握校務營運的成員間,仍有非常高的屬人性的要求,否則當時黃曙東何以必須將程淑莉從被告那拿到的「股份」贖回,黃立雪、黃曙曜、黃曙東、被告之間的關係與透過法律制度而成立的法人雖然是可以分開,但內部成員間所謂的股份說法並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所擁有的大成商工股份,雖然在大成商工成為法人後,在法律上是可以分離,但並不減損被告其和大成商工的淵源,而大成商工便當回扣案件廣為社會矚目,被告也受委託前去關切,佐以大成商工本身並非住家或相對隱密的住宅處所,具有相當的公共空間屬性,在是否「無故」進入的判斷上不該趨於嚴格,是認為被告進入校園是道義上、習慣上應認許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的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黃紹欽侵入大成商工校園內之時、地】┌──┬────┬─────┬─────┬──────────┬──────┐│編號│時間│手法、地點│被告供述│證據│備註│├──┼────┼─────┼─────┼──────────┼──────┤│1│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林鈺晟之證述。│105年4月12日│││3月22日│築物(總務│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提告(105年│││7時48分│處)│入校園│卷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368││││││3.監視器翻拍照片(│號)││││││105年偵字第4299號│││││││卷)││├──┼────┼─────┼─────┼──────────┼──────┤│2│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林鈺晟之證述。│105年4月12日│││3月30日│築物(總務│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提告(105年│││13時14分│處)│入校園│卷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368││││││3.監視器翻拍照片(10│號)││││││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3│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4月12日│││4月12日│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2.員警105年5月18日職│提告(105年│││8時01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務報告(105年度偵│度偵字第2368││││(校園)││字第2368號卷第15頁│號)││││││)│││││││3.現場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14│││││││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4│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4月17日│││4月14日│築物(教務│8時前即進│2.證人賴信成之證述。│提告(105年│││10時10分│處)│入校園│3.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度偵字第3061││││││卷0000000000號)│號)││││││4.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5│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4月25日│││4月25日│築物(福利│8時前即進│105年度偵字第4299│提告(105年│││9時28分│社)│入校園│號卷)│度偵字第3061│││││││號)│├──┼────┼─────┼─────┼──────────┼──────┤│6│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許一中之證述。│105年4月27日│││4月26日│築物(學務│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提告(105年│││7時52分│處)│入校園│卷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804│││10時29分│││3.監視器翻拍照片(│號)│││11時55分│││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7│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4月27日│││4月27日│築物(1樓│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提告(105年│││8時│會議室)│入校園│卷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804│││9時45分│││3.監視器翻拍照片(│號)││││││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8│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5月2日│││5月2日│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10│提告(105年│││8時10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5年度偵字第4299號│度偵字第3061│││11時│(親水公園││卷)│號)││││涼亭)│││││││││││├──┼────┼─────┼─────┼──────────┼──────┤│9│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5月12日│││5月12日│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提告(105年│││9時│圍繞之土地│入校園││度偵字第3061││││(親水公園│││號)││││涼亭)││││├──┼────┼─────┼─────┼──────────┼──────┤│10│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證人陳文議之證述。│105年6月22日│││6月22日│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提告(105年│││7時35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卷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3061│││11時20分│(校園、親││3.監視器翻拍照片(10│號)││││水公園涼亭││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11│105年│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監視器翻拍照片(105│105年11月8日│││8月1日│築物(總務│8時前即進│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追加告訴(│││11時53分│處)│入校園││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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