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5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1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8月2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