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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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至明。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A-1、B-1、C-1、D-1、E-1、F-1、G-1、H-1、N-1、J-
1、K-1、L-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6月19日駁回其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9,752元,固屬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惟本院判決於
107年6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並未同時表明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為何,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