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張欽淵 相對人 張振興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二弟,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張振興、本件受監護人 張鐵獅 等三人為胞兄弟關係,且三人共同居住,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抗告人、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張鐵獅之共同監護人,並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對受監護人更有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㈢上開廢棄部分,指定抗告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人負擔。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受監護人為兄弟關係且同住,故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較單獨由相對人任監護人、抗告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有利於受監護人等語。惟原審已審酌受監護人與抗告人、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另參考受監護人最近親屬之意見,而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謂有何不當。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之職務,非謂其他親屬不能從旁協助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且監護人亦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113條、第1092條參照),倘相對人日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有事實足認其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亦得依有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參照)。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查無何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且單獨監護應能兼顧急迫且重大事務之處理時效,故無不利益於受監護人或窒礙難行之處。
五、末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得為同一人,以謀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聲明,與前揭規定應有未符,且於本院做成本裁定前,未見抗告人就此部分為補正或表示何意見,是抗告人泛以前詞主張選定抗告人、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張鐵獅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相對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對受監護人更有保障等語,並未就共同監護之必要性及上述疑義為足夠之說明、舉證,是本院礙難採憑。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鐵獅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林士傑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請人張振興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張鐵獅住○○市○○區○○街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鐵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振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欽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張欽淵為相對人之二弟,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張欽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院(平等)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欽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張欽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