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蔡岡翰 被告 蘇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文平路37號,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方便而直接自其上址住處逆向沿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平路與建平一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平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在前揭交岔路口附近欲作右轉(進入文平路)時,因突見被告機車自前方駛來,原告立刻緊急煞車,然因此重心不穩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附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復健、醫用品等費用:106年6月21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然因右膝蓋疼痛無法行走又急診時,醫囑追縱治療,原告原也以為只是鈍挫傷,自行購買酸痛貼布及消炎藥,然藥物均無法解緩症狀,更加劇痛無法行走,至於106年7月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確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而「後十字韌帶斷裂」最常發生於車禍膝蓋猛烈前後撞擊而造成,剛受傷的時候病人很痛,無法好好做理學檢查,需在關節腫脹消退一些才能做詳細的檢查。原告正值青少年齡,乃採開刀治療,後持續復健治療,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計支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5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開刀後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飲食起居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之父母均在上班,需輪流請假在家照料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共3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為6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受傷前每月約可賺取至少9,000元之工資,原告工作環境需要負重及上下樓梯,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東仁診所醫囑避免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原告更不敢貿然恢復工作,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以12個月計算,共計108,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於長庚林口醫院開刀及出院後回診共計8次,需親屬協助同行,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本於公平原則之同一法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診8次交通費40,537元。
5.機車修理費:17,8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規劃大二暑假完成兵役,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有不能如期完成人生規劃,日常生活及生涯計晝均受影響,亦影響並推累家人生活,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近1年,被告多次否認其行為,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系爭事故當時被告距離原告還有一定距離,原告在轉彎出來
,連錄影帶都無法拍到原告摔倒,所以原告要看到被告的機率非常小,原告當時是因單手抽菸騎車而導致摔倒,就嫁禍給被告。兩造是呈現一個直線距離,直線重疊是無法判斷距離的,故刑案判決認為被告離原告很近,但被告離原告有一定的距離,原告是有足夠的空間閃避,原告摔倒與被告無關。換言之,原告轉彎之前就摔倒了,且轉彎之前就看不到被告,原告的行車紀錄器也看不到被告,故原告的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是煞車行駛然後再慢慢傾斜,應該不至於十字韌帶斷裂,其當下連擦破皮都沒有且能站起來,表示沒有受傷,也不會痛,故可能是舊傷,藉此事故來向被告索賠。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1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出發,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方便而直接自其上址住處逆向沿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平路與建平一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建平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在前揭交岔路口附近欲作右轉(進入文平路)時,因突見被告機車逆向駛來,原告立刻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附近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6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文平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外線道靠近白色邊緣線。2.於光碟時間(下同)1秒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往右側偏行。3.於4秒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靠近文平路與建平一街之交叉路口時,被告再往左偏行,約略行駛在白色邊緣線上。4.於5秒時,被告機車之剎車燈亮起。5.於6秒時,被告機車欲左轉時(車頭已往左偏),被告機車停止於白色邊緣線上靠近前方斑馬線(被告機車頓了一下),此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建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往右側倒了過來,並於被告機車前方地上轉了一圈,最後原告系爭機車車頭朝東方。6.於8秒時,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後,被告將其機車駛向路邊無誤(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交通事件卷〈下稱刑事卷,含警卷及偵查卷〉第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警卷第12-24頁、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106年6月21日當日23時29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已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有該院107年6月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329號函附就診紀錄說明可稽(刑事卷第29-31頁)。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倒地方向為右側倒地,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文平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接近文平路與建平一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建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此緊急情況而立即煞車,致摔車倒地所致甚明。再者,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又因相同病因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求診,經該院診治醫師診治後,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7月4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時,即被診斷出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而後十字韌帶斷裂最常發生於車禍時膝部猛烈的前後撞擊而造成斷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膝部韌帶受損須知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第15-16頁),參以前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建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往右側倒了過來,並於被告機車前方地上轉了一圈,而其倒地方向即為右側倒地,符合騎乘機車因膝蓋彎曲,膝蓋前方直接受到一個向後力量,跌落到地面時,以彎曲右膝蓋直接撞擊,而拉扯到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常情,依此足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右膝蓋、右手肘鈍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680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交運字第1070284041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復健、醫用品等費用39,45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膝蓋及右手肘鈍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計支出住院、門診、復健治療費用共39,458元等情,已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東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第19-21頁、第27-51頁),核其項目費用與原告之病況及醫囑相合,為可採憑。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等費用合計39,458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開刀後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飲食起居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請求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共3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為60,000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奇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囑咐原告不宜粗重工作與激烈運動,右膝需動態膝關節護具保護(附民卷第19-21頁),是由原告之傷勢及醫囑觀之,難認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要難准許。
3.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約可賺取至少9,000元之工資,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及東仁診所醫囑,應避免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原告不敢貿然恢復工作,致減損工作能力,依12個月計算,共計108,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綠大露營休閒用品社工作證明為憑(附民卷第53頁);惟參酌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住院,106年8月1日施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6年8月2日出院,復原期間宜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19頁);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接受門診及長期復健治療(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3日),3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附民卷第21頁);據此可見,原告不宜工作期間應至107年1月23日為止,即應為7個月期間,則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63,000元(計算式:9,000元×7個月=6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交通費用40,5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及出院後回診共計8次,需親屬協助同行,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本於公平原則之同一法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診8次交通費40,537元等情,雖據提出購票證明、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57-67頁);然衡酌臺南地區既有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顯非無適當之醫療機構,且原告自承其為臺南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長榮大學就讀(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亦無遠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之必要。是以,原告為避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可能造成之後遺症,而自行決定遠赴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尚非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537元,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17,8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
17,800元(含工資3,000元及零件14,800元)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參以前述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5-17頁),堪信屬實。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51頁機車行車執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1日,該機車已使用3年又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惟因系爭機車使用3年又11月,已逾耐用年數,是其零件部分價值應僅存殘價即3,7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00元÷(3+1)=3,700元】,連同工資3,000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700元(計算式:3,700元+3,000元=6,70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長榮大學,原本規劃
利用暑假完成兵役,但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如願,105年度所得為87,660元,名下有系爭機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待業中,查無105度及10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且有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47頁),是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7.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應為209,158元(計算式:39,458元+63,000元+6,700元+100,000元=209,158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158元,惟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258元,已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00元(計算式:209,158元-50,258元=158,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