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及塑膠藥鏟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及塑膠藥鏟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慧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8號、90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月
3日及上開6月之有期徒刑,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街○○○巷○○弄○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21日12時30分許,因警拘提其夫 辛文炳 時,察覺李慧綺神色有異,於住處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5公克)及塑膠藥鏟1支,復於手提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塑膠藥鏟1支,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0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1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白色晶體3包(合計毛重2.9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塑膠藥鏟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5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塑膠藥鏟2支,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海洛因顯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