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永樑 代理人 林育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297元,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伊前與相對人協議確認債務總額為50萬元,並約定以零利率分期清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13至98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99期清償4,800元。異議人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依上開約定共計清償84,400元,惟本件債權表中,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竟達558,297元,顯與實情不符云云。相對人就此則抗辯稱:雖曾與異議人達成債務協商分期,惟異議人於清償共計79,200元後,因未能依協商條件繳款而毀諾,其本金、利息、費用之沖抵及收取即應恢復原契約規定計算,且相對人已將異議人繳納之金額全部扣除完畢,並無異議人所言有不實計算債權之情等語。然異議人復抗辯稱:伊確已依約繳付84,400元與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債權為更生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聲請人為遵守該規定始停止繳款,何來毀諾之有?相對人將債權金額恢復以原契約計算,顯屬無據云云。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雙方於99年6月29日成立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85頁),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9年7月至100年6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繳付4,000元,另自100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繳付5,200元,107年9月繳付4,800元,每月20日繳付,共分99期,共計繳付50萬元,切結書中並載明如異議人未依本切結書承諾攤還,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異議人並願以切結書簽定前所欠本息,依原契約條款之約定負清償責任,絕無任何異議。茲異議人依前開切結書繳款至100年12月23日後便未依約繳納,依前開規定意旨及雙方前述切結書之約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舊債務仍不消滅,是相對人回復以原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債權,於法洵屬有據。次查,異議人主張其係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依切結書規定繳款共計84,400元,惟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然經核雙方切結書係約定自99年7月起還款,且依相對人所提還款交易明細記載,異議人係於99年7月起開始清償至100年12月止,故相對人抗辯異議人於協議期間繳款金額共計79,200元,應為可採。末查,依相對人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表記載,異議人前繳納之79,200元,已依前開規定,先予抵充費用5,717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之利息73,393元後,尚餘90元。本件異議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本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金293,761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64,626元,另前繳款餘額90元於抵充前述利息後,利息金額應餘264,536元,是本件相對人申報債權總金額共計558,297元,與法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債權與實情不符乙節,要非可採,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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