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 林川煌 被告 林伙花 應受送達.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家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