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廷
曹期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兆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大洋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洋街與板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左轉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時有被告曹期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板南路往健康路方向往建福路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通過閃光黃燈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加適當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機車甲、乙在本案路口處發生碰撞,兩車之人、車均倒地,曹期媛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兆廷則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肩挫傷併左小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兆廷、曹期媛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兆廷、曹期媛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