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賴信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93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信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月9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月7日,該日與翌日均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6年1月9日),詎被告竟遲於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為憑,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扣除年假、例假後之所算上訴日期如抗告狀附件,懇請鈞院查悉云云。
三、惟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已明定非工作日之提起意思表示之依據。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信人於105年12月28日親自蓋印收受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55頁),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原審送達證書無訛,被告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日原為106年1月7日(星期六),該日與翌日均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6年1月9日,被告竟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暨原審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