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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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則依兩造簽定之上開約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兩造因該
信用卡約款涉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臺南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