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03年度聲戒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得評估分數合計為65分,其中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臨床評估:有多重藥物濫用〈10分〉、毒品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毒品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等情形。其中,對毒品使用年數超過一年部分,甚為不服,抗告人自民國101年4月假釋出獄後,即於101年4月27日至近鐵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維修員,至103年6月2日遭警方驗尿查獲毒品期間並未有施用毒品。且工作就職期間,安分守己、專注工作,有勞健保及薪資轉帳證明可稽。抗告人若施用毒品超過一年。想必對毒品依賴性強而無法專心於工作。㈡抗告人因101年4月假釋出獄後,均未曾施用毒品,而於103年6月2日因久未施用,導致施用毒品後即昏厥,由家人通知救護車送急診,始遭警方驗尿查獲,絕非施用年數超過一年,故所有分數加總應為55分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103年6月2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不詳時間),已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31分;臨床評估方面有34分;社會穩定度方面0分;小計: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總分合計為65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50至52頁)。是以,抗告人經評估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具有客觀性、可信度高,且其所記載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應認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且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5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96年時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直至本次於103年6月時施用毒品,顯然可知抗告人全部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1年,該項意義並非指本次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連續計算超過1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有誤會。又上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等情,已如上述,是抗告人其抗告意旨之所陳顯為其個人主觀上片面之認知,不足資為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