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冠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38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冠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執行中,而抗告人在監獄內之保管金,係親友寄給抗告人用以資助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除此之外,每月僅有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6百元不等,依法務部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清潔用品)、營養品(如水果)花費限額為2百元計算,每月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應為6千元,抗告人於監所開立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限額,應不得予以執行;另抗告人有某些疾病看診以自費為主(如牙痛),並應給付急性病外醫車資等花費,非如原裁定所認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請向雲林監獄查詢抗告人日常花費金額,以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又所謂在監日常開銷,如清潔用品、內衣褲、洗碗精、洗衣粉、水果、香菸等皆需自費購置,而抗告人因牙齒牙齦受損,購買醫療牙膏每條190元,檢察官依法執行抵償販賣毒品所得,固無不合,惟應酌留2至3千元較為合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13,300元及追徵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內置之晶片卡)之價額1,000元(依苗栗地檢公務查詢紀錄電詢受刑人所回覆手機市價計之),合計共14,300元,並於103年1月17日以苗檢 宏執 庚102執從388字第01807號函指揮苗栗分監,於酌留抗告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後,查扣抗告人之保管款、勞作金,以抵償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14,300元,期間已由苗栗分監先後扣繳5,943元、408元,尚餘7,949元未執行沒收抵償。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3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苗栗分監於103年9月2日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5日苗檢宏執更102執從388字第20369號函予雲林監獄,通知抗告人尚需追繳7,949元,於酌留抗告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後,查扣抗告人之保管款、勞作金,迄今已由雲林監獄扣繳2,382元、3,399元、2,168元,業已全部追繳完畢,而上開確定判決中未扣案之2,000元及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內置之晶片卡),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15日向共同被告 蔡明智 追繳2,000元及沒收0000000000號手機完畢,上開溢繳之3,000元並已退還抗告人(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388號執行卷宗)。以上各節,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從字第388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苗栗地檢歷次請各監所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款、勞作金之函文、各監所函覆苗栗地檢關於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情形之函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退還溢繳保證金簽呈、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退還抗告人3,000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
(二)原審法院並徵詢檢察官關於抗告人就本件執行之指揮有所異議之意見,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以苗檢宏執庚102執從388字第30407號函回覆表示: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追繳在監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其保管款、勞作金酌留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隔月亦不累計)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是核抗告人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抗告人支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抗告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詳如前述。況依苗栗地檢歷次請各監所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款、勞作金之函文,均已於其說明欄一中敘明:請酌留其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後(男性應酌留1,000元,女性應酌留1,2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指示;亦於說明欄二說明係引據法務部102年1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在監受刑人追繳犯罪所得之酌留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定其酌留費用;且依各監所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追繳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情形,亦均詳細說明抗告人各次結餘金額,並於酌留男性受刑人之生活必需額度1,000元後,查扣剩餘款項。足見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經酌留款項予抗告人,供其日常必需之開銷。
(三)抗告意旨雖以保管金係親友資助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且每月僅有勞作金5、6百元,依法務部訂定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營養品限額2百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應為6千元,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若未超過基本生活開銷之限額,應不得執行云云,惟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僅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所酌留金額非以受刑人於監所每日消費金額之上限作為每月酌留金額之計算依據,是抗告人遽謂上開酌留數額無法支應其個人花費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某些疾病須自費看診(如牙痛),並應給付車資等,並非均由國家負擔,請向雲林監獄查詢抗告人日常花費金額,以證明所言屬實,而所謂在監日常開銷,如清潔用品、內衣褲、洗碗精、洗衣粉、水果、香菸等皆需自費購置,抗告人因牙齒牙齦受損,購買醫療牙膏每條190元,應酌留2至3千元較為合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分監及雲林監獄關於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使用狀況,經苗栗分監及雲林監獄檢送上開分戶卡之明細資料,於執行抗告人上開應追繳之費用時,均保留1,000元左右之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供抗告人使用,且觀諸抗告人上開分戶卡中,抗告人花費多用於購物、合作社扣款,偶有醫療費用負擔部分,亦不超過200元,且其分戶卡中扣除購物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均尚有餘額供其使用,並無抗告人所陳不敷使用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4年2月17日雲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4年2月25日苗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第24至29頁),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